物业管理过程中侵权责任的探讨

2023.12.11

发布者: 孙洁


前言

本文意在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何为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范围,以期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的物业公司,合理采取措施,避免承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过错责任赔偿。

 

一、案情简介

李某是上海某高档小区住户,该小区配有会所、健身房、游泳池等设施设备,按照小区业主公约和物业合同的约定,正常缴纳物业费的住户均可免费使用小区内的前述配套设施设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维护保养、保洁、绿化等由物业公司J公司负责(以下简称“J公司”),而物业公司J公司出于精细化管理和平衡成本的考虑,将小区内(含前述配套设施设备)的保洁工作转包给了保洁公司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2016年3月,李某前往该小区配套的健身房内健身,与此同时,Z公司的保洁员正开启着三台跑步机,以便在机器运转中擦拭跑步机的履带,由于李某一直低着头在看手机,导致李某踏上了误以为静止但其实却一直处在启动状态中的跑步机,李某被弹起导致意外摔倒受伤。

事后,李某将J物业公司、Z保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李某医疗费4657元、误工费155321.3元、交通费3534.42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

李某认为:三台开启着的跑步机旁并未有其他任何警示标志,且J公司作为健身场地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Z公司工作人员则违规开启跑步机进行清洁,故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

J公司答辩称:李某摔倒时拍摄的监控录像并不能反映受伤时的具体情况,且究竟是何原因摔倒也不能确定。同时李某在摔倒前一直在低头看手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李某自身的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确因开启着的跑步机受到伤害,也应当由Z公司承担赔偿责任,J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Z公司答辩称:Z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李某摔倒受伤原因不明,李某受伤和跑步机开启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若跑步机确实处于开启状态中,李某应当可以通过声音进行分辨,且李某受伤前注意力一直集中在手机上导致其疏忽跑步机处于开启状态,是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Z公司的责任在于,根据李某和J公司的陈述,Z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将健身场所内三台跑步机出于清洁需要而同时开启,虽然监控视频并未记录李某受伤倒地的全过程,但从现有的监控中可以做出李某在跑步机上受伤的合理推测,且Z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开启的跑步机进行清洁时,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提醒标志,因此存在过错。而J公司,则是作为健身场所的管理方,对健身场所的保洁人员仍然具有管理责任,然而本案中Z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开启跑步机的状态下清洗跑步机,J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并未尽到管理责任,也未排除安全隐患,具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李某的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健身场所的环境和器具应当予以充分注意,但李某在行走过程中一直低头查看手机,疏于注意,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由于李某、J公司、Z公司的上述原因共同造成的,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法院酌定,J公司承担24%的侵权损失赔偿责任、Z公司承担36%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李某自负40%的责任。

三、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未尽到安保义务”引起的侵权案件,本案中三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故由法院酌定判处了相应的承担比例。对于“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规定,在原《侵权责任法》体系中37条进行了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民法典》将此条列为1198条,并调整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次《民法典》的修改,在原《侵权责任法》3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机场和体育场馆”两个公共场所、以及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对于承担补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规定。但对于何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范围又在哪里并没有进行明确定义。本文意图通过前述判例,对于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边界进行分析探讨:

1、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免受伤害[1]。简单通俗地来说,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伤或损失的,即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作为健身房的管理人J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J公司将健身房的保洁业务转包给Z公司,这个安全保障义务也自然延伸到了Z公司。Z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开启状态下擦拭跑步机,而未设立警示牌或者安排工作人员做出相应的警示义务,即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那么我们很自然地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又在哪里?

2、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范围

通常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范围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无提供必要措施或行为,防止或预防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伤或损失。但就这个必要措施的理解,以笔者的观点不应当做扩大解释,以免引发过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例如,带有儿童的家长在商场内活动,应当有义务看管自己的小孩,若将此义务转嫁给商场的管理者明显是不恰当的。但若商场管理者明知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内,正常情况下一定会有小孩进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宠物进入但未对宠物或宠物主人提出必要管控措施的,则我们认为此商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比如,不擅长游泳的初学者在游泳馆进行学习游泳时应当知晓自身的能力,避免在深水区进行活动或学习游泳,但若游泳馆的管理者没有安排救生人员待岗看护,则我们也可以认为此游泳馆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到本案中,无论是J公司还会Z公司,都应当预料到前来健身的租户会使用跑步机进行健身,所以在开启跑步机进行清洁时,应当树立警示牌或工作围栏,这与一些商场中就湿滑区域树立围栏是一样的道理。例如对地铁运营公司而言,游客在地铁站上下自动扶梯摔倒后向地铁运营公司索赔,但法院认为,地铁运营公司已通过广播和张贴海报等方式反复告知上下电梯注意安全事项,因此判令地铁运营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驳回受伤者所有诉请【(2016)沪7101民初365号】。

可以看出,实践中判断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需要借助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常规的判断标准,还应以类似环境下管理者惯行的、通用的注意义务和安保手段为衡量尺度。大体而言,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法定标准,即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往往涉及特殊行业、特殊场所。如《消防法》对机关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或者《商业银行法》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专业金融机构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规定等。

2、 特别标准。如前述诸多判例表明,对于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特别标准。特别是在管理人的经营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如高空、高危游乐设施),经营者、管理人或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措施标准应达到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之隔绝或不能受其损害等。

3、 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参考行业规范或通常做法,判断是否能够达到同类经营活动在当下的环境内所能达到的通常程度,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4、 一般标准。如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领域的人,负有的告知、注意和帮助义务,以及隐蔽性危险的告知义务等。

由此综上,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范围,应当是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对在该场所内正常活动的行为进行预判后,采取措施或行动预防或避免可预料到的意外事件发生为界限。否则盲目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不但增加了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的压力,同时也变相地减轻了行为人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

四、思考和总结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已经经历了十多年司法审判实践的洗礼,但各地法院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以及责任比例分摊依然差异巨大,这其中一方面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和审判人员自身的认知和生活经历有关。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没有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做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在后期过错责任比例分摊时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我们也期待司法机关不要因为物业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较有利于执行,便肆意扩大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缺乏合理依据的裁判口径会直接导致公平正义被破坏,法院应当提倡是社会秩序被建立而不是社会价值优先,就像南京扶老人案后再无人抚老并不是我们所期待看到的。

 

[1]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法律出版社,2020年,P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