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恋类诈骗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认定与辩护分析

2024.05.09

发布者: 张畅银


前言
通常认为婚恋类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恋爱、结婚的名义与被害人进行接触,让被害人陷于发展婚恋关系的错误认识,然后再以借款应急、投资理财、索要礼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实现目的后以分手、离婚或失联等方式为由拒绝返还财物。由于涉婚恋诈骗犯罪表现形式各异,导致个案中可能存在诸多方面的争议。本文仅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故意问题进行探析,结合相关观点和裁判案例,提出相应的辩护观点。


一、婚恋类诈骗犯罪故意的典型特征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22)浙08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严某通过抖音搭讪多名被害人,隐瞒其真实婚姻状况,虚构自己父母双亡、拥有房产、系退伍军人、民警等个人信息,以展示照片、视频、房产证等方式获取多名被害人信任,继而虚构赔偿、看病等多种名目,不断以借款或直接索要款项等方式骗取钱款。被告人上述多次诈骗行为模式基本相同,足以证明严某主观上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上述案例中关于行为人自始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基本不存在争议。普通人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以朴素观念足以评判。但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更为复杂,仅仅以直观感受或理性判断难以作出准确的认定,理论上也确实存在认定诈骗犯罪故意的标准有差异,从而导致对于类似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形。


二、婚恋类诈骗犯罪中认定犯罪故意产生时间的争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一般按照诈骗罪处理,但近亲属谅解的除外。婚恋关系不是否定诈骗罪构成的条件,但是在婚恋类诈骗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身份关系变化的特征,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往存在从陌生关系到亲密关系的过程,不同于其他类别的诈骗犯罪情形。经检索裁判文书网,以“婚恋”为关键词检索诈骗犯罪文书有一千余篇,其中不乏行为人通过登记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而被判有罪的案例。

在婚恋类诈骗犯罪中,如果缺少事前合谋的共犯,对于证明行为人何时产生诈骗犯罪故意的认定属于公认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也有多种观点,在具体案件中不免存在争议。认定行为人诈骗故意产生的具体时间涉及到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诈骗数额的计算。然而在具体的涉婚恋类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情形,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显具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认定不同,导致行为人所涉及诈骗金额的认定存在争议。

观点一: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虞伟华法官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前,是符合刑法立法本意的【1】。婚恋类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以借款、接受赠予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裁判中部分行为人提出以合法途径占有该财物,其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前提,因此抗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少部分案例也采纳该观点。比如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给被告人发送的生日红包、以及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520”数字红包、“打赏”红包,属于赠与行为,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

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婚恋类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前。特殊情况下,在合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实施诈骗以最终逃避被害人取回该财物的,也可以构成犯罪。比如以行为人借用、租用或以其它名义取得被害人财物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放弃权利或恶意阻止被害人实现权利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观点二:行为人以合法形式占有被害人财物,不能当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有的裁判文书认为凡是行为人一开始即虚构身份、婚姻情况,以假借恋爱关系占有被害人钱财的,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婚恋诈骗的主观目的。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吴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家庭及工作背景,伪造具有经济基础的假象,让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因此给付的钱款均应算入诈骗数额,借款理由是否与实际用途相符、骗得财物作何用途,不影响其对该财物非法占有的性质,相关数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刘某谎称自己家境殷实,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其虚构事实骗得的相关钱款应当全部计入诈骗犯罪的数额,其钱款用途及钱款的去向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故不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本文认为该观点未能较好解决婚恋纠纷与婚恋类诈骗中民刑交叉问题,容易导致刑事制裁扩大化。周赛、王宇认为:婚恋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对于案件中遇到的刑民交叉问题,需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实质审查,结合主观目的分析案件性质、区分涉案财物情形,进一步结合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综合认定诈骗数额【2】。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行为人隐瞒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其中存在以虚假理由借款情形,案发后行为人已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行为人在与被害人恋爱期间,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仍多次虚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用于还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

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类的涉婚恋诈骗犯罪案件,侯迅法官认为: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骆某是通过隐瞒真相以及编造的各种虚假事实使被害人产生误解,从而获取被害人借款,虽承诺偿还,但其在借款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获取借款后并非用于承诺的借款用途,在客观上也并无积极偿还的行为,且以虚构的各种理由隐瞒其无力偿还的事实以达到拖延的目的。至于出具借款凭据,只是其迫于对方催款逃避还款拖延时间并继续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通过形式上的借贷来掩盖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观点三: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返还行为来认定行为人的初始目的。

虞伟华法官提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4】。本文认为,不能简单依照虞伟华法官提出的总标准去认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首先,非法占有的前提一般包含犯罪故意的认定。其次,行为人的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属于后行为,该行为在民事纠纷或其他罪名案件中具有普遍性。然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决定了犯罪构成的证明条件和逻辑。如果缺少诈骗犯罪故意的认定,不能通过后行为来推定行为人自始具有犯罪故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110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被告人以借钱给老乡做生意或赌博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11万余元,至被害人报案前已归还181万余元,尚有130万余元未归还。目前证明原审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得被害人借款以及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故意的证据均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用于双方共同消费的部分如何认定诈骗犯罪故意问题。

对于涉婚恋类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用于双方共同消费的,部分判决认为可以不作为诈骗数额,而多数判决认定行为人自始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观点一:婚恋诈骗具有其特殊性,应从整体作否定评价,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损失的钱款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此具有犯罪故意。

张铭楷认为:诈骗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取得受骗者处分的财产,但并不限于这种狭义的直接取得,还包括其他类型【5】。该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被害人损失说来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且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损失的全部具有犯罪故意。大部分裁判文书显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继而支出或承担婚恋期间生活的支出,是行为人虚构身份、隐瞒事实以婚恋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该项损失即便行为人未实际占有,也属于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和手段,不应当将该部分共同生活消费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被告人余某先是虚构成功人士身份,在骗取女性的信任和感情后,以投资生意、资金临时周转、家庭原因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钱财,属于诈骗行为。对被告人余某关于用于共同生活开销部分及情侣间的赠与部分,应从诈骗总额中剔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婚恋诈骗具有其特殊性,应从整体作否定评价,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损失的钱款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观点二:结合具体消费事实区别对待,不应当全部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成本认定。

本文持该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基础事实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犯罪故意的根本。如果行为人虚构消费的事实,以支付共同消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并实现非法占有的,明显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第二、如果行为人没有虚构消费事实,应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认可的共同消费,如房租、水电、旅游费用、餐饮、日常生活物品等,属于正常的生活支出,由被害人单独承担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应当脱离普通人的经验法则判断。其次,超出日常消费的部分,比如奢侈品、车辆、房产等价值较大且贵重的,如果没有脱离被害人占有或控制,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然后,基于消费的事实,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以分摊、借款或其他理由向被害人索要相应财物,并表现为借贷、代还信用卡等情形的,如果被害人明知且认可该消费事实,并实际向行为人交付相应财物的,应当尊重双方当时的约定或处置,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第三、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抗辩与被害人恋爱过程中的购物、餐饮花销不计入犯罪金额,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总结

婚恋交往中,被害人处分财产一般属于维持与行为人之间的婚恋关系或取得精神上的满足,该处分是否与行为人的欺骗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证明行为人自双方交往开始即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具体到个案中,辩护人需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占有的情形、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实际产生原因及用途进行甄别,以准确判断该具体行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不同裁判理由,辩护人应当敢于明辨法理,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注释:

【1】《如何界定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作者:虞伟华,2016年2月6日发表于裁判如何形成公众号。

【2】《线下接触型婚恋诈骗刑民边界分析》,作者周赛、王宇,《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1月(经典案例版)。

【3】《“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作者:侯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2022年10月24日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4】《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P257-270。

【5】张明楷:《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