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力天闻代理某银行应诉投资人索赔仲裁案件获全免责胜诉

2024.11.15

发布者: 蒋玉林  林巧  张睿娴


客户系国内某知名银行。不久前,该银行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寄来的多份仲裁申请书,上海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发行某支不良资产私募基金产品后,因基金底层资产收益状况恶化,导致基金在存续期限届满后无法完成清算分配及兑付,管理人已注销管理人资格,且处于失联状态。随后,该基金项下多名投资人陆续以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共同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

因该系列仲裁案件数量多、案值较大,客户作为该支基金托管人对案件的应对和选聘律师团队都极为重视,最终选定由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该系列仲裁案件。主办律师团队完整的梳理了基金存续期间基金托管人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设计全面的代理思路并制定充分的答辩策略。针对私募基金领域诸多存在广泛争议的法律问题,如基金托管人的监管职责的义务范围和边界、基金托管人在清算环节承担义务的认定等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主办律师团队提出:首先,从《信托法》和《基金法》规定来看,以基金财产的运作与保管监督相分离为原则,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形成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同的义务边界。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源于合同契约,仅构成一般的委托关系,承担的仅仅是资金保管职责,托管银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所以托管银行并不负有以忠实义务为核心的信托法意义上的信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对申请人的损失与管理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投资人、管理人与委托人同时签署的基金合同中如仅约定由管理人承担组建清算小组的责任,托管银行仅为清算小组构成成员,投资人无权以托管银行须履行组建清算小组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托管银行不承担信披露义务,托管人仅承担办理托管工作有关的信披义务,比如基金复核等。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核算基金的估值与定期报告,均是管理人的义务,托管人不具有核算条件和义务。在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管理人曾向托管人报送估值及定期报告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托管人存在该项违约行为。

最终,仲裁庭最终完全采纳了融力天闻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驳回了投资人要求该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赔偿投资损失的全部仲裁请求。

近年来,融力天闻律师团队在代理多家基金托管银行和基金管理人成功应对投资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仲裁以及与基金有关的金融刑事案件辩护,涉及多只基金及股权、期货、量化、收益互换等底层产品等,积累了丰富且体系化、综合化的成功经验,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

本案牵头主办律师团队成员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蒋玉林律师,金融财税专委会执委林巧律师以及张睿娴律师参与了本案的研究和出庭代理工作,对本案胜诉成果的取得做出了重要的贡献。